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文商初字第101号
原告:郑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2月16日(农某1999年元月初一),被告以办钢铁厂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俩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从1999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1999年2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俩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实俩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年底以来,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以办钢铁厂缺资为由,几次向原告借款,1999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俩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04年1月22日(农某2004年元月初一),被告徐某某在借条的背面再次确认了借款4万元及利息未结算的事实。经原告催讨,俩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俩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1999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振华
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
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