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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136号

张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施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施某某于2007年7月18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张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到2011年7月18日前归还,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已计算至2011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施某某向某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施某某向某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18日,被告施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某某借人民币现金贰万整(20000元),到2011年7月18日前归还,月息1分。借款人:施某某。2007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1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施某某向某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施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7年7月18日起算至2011年7月17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共计296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城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书 记 员  罗建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