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11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被告:樊某某。
被告:张某某。上述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樊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71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完毕。此后,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2009年8月20日,因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决定中止诉讼。2011年7月2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案恢复诉讼,并于同年8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1日,借款人陈乙、钟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由被告樊某某、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原告按约将款出借给陈乙、钟某某,但借款到期后,陈乙、钟某某未按约将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樊某某、张某某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16万元,并按100万元的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到实际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与陈乙、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事实,两被告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也是事实;2、原告起诉的两被告系借款协议的担保人,未对借款协议的债务人提出诉讼,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100万元的借款债权人应当于2008年7月11日交付给债务人,根据目前的状况,原告虽提出了主张,但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执行借款交付义务,未将100万元交付给债务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是否履行了协议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前提和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债务人陈乙、钟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由两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以证明两被告为陈乙、钟某某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借款担保的事实;2、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2008年7月11日取款凭条一份、转账凭条一组三页,以证明借款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的事实;3、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取款凭条和转账凭条各二份,以证明原告将款转入案外人王某的个人账户上后,王某于2008年7月12日将其中的31万元转入陈乙个人账户的事实。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协议是原告和两债务人陈乙、钟某某所签,且由两被告对借款协议提供了担保,但该1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给两债务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关联性上看,这二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向王某支付了91万元,同时原告自己提取了9万元现金,并不能证明原告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两债务人,王某既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保证人,故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两被告亦无异议,对于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从卡号上看,这份查询表应该是王某的账户,在这份查询表所对应的时间来看,该卡号下的资金进出量很大,次数很多,既有提取现金的情况,也有转账的情况,故被告认为这份证据对于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于其余转账凭条和取款凭条,时间和数量均与查询表配套,转账凭条显示确有31万元转入陈乙账下,但同时有更大的数额转入了母光燕的账户里,故同样无法证明原告是通过王某向借款人陈乙交付了协议约定的借款,实际是王某取得了91万元后,分次支付给了他人,更何况从王某向陈乙支付31万元的情况来看,也不存在原告支付陈乙借款100万元的困难,故该组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主张的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直接关联,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依法应予确认,但由于两被告否认其关联性,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些证据所对应的案外人王某的收款行为与本案存在关联,故
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并不能起到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已交付给债务人陈乙、钟某某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结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1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陈乙、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该两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被告樊某某和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从自己个人账户上转出91万元至王某个人账户上,并取款9万元。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两债务人未予归还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交付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仅仅能证明双方的一种借款意向,并不能反映出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因此,在两保证人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已将相应借款实际交付给了两债务人。但在本案中,原告对此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完成了该10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24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李强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