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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49号

杨昌军、梁容君等与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昌军,梁容君,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49号原告杨昌军,男,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身份证号码:×××351X。原告梁容君,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963。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巧成、王旭林,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素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强、莫伟青,广东三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罗建生,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汪飞、谢文辉,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昌军、梁容君诉被告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公司)、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溪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巧成、被告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强、被告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汪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昌军、梁容君诉称,2011年4月11日,由于博罗县××××大道顺发公寓旁的排水沟上无沙井盖,杨川东(两原告之子)不幸从沙井盖口掉进排水沟溺亡。在杨川东不幸遇难前,被告安东公司为了防止排水沟堵塞影响其生存经营,在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案涉沙井盖口进行疏通排水沟工程。在工程完成后,被告安东公司没有对案涉沙井盖进行加盖,也没有在沙井盖旁设置防护栏、警示标志等任何防护或警示设施,而是放任沙井盖无盖这一危险状态的存在。直至事发后第二天,即2011年4月12日,被告安东公司才对该沙井盖进行加盖施工。被告龙溪政府作为沙井盖的管理人及维护人,没有尽到其本应依法履行的排查、维护沙井盖的义务。假如被告安东公司施工后及时加盖沙井盖,或者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或被告龙溪政府能够依法尽到维护沙井盖的义务,那么年仅一岁多的杨川东不至于溺亡。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37250.2元、丧葬费2038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461537.7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东公司辩称,1、答辩人非涉案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法定权利和义务对涉案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2、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原告起诉认为答辩人具有过错行为不是事实,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基于善良愿望对涉案沙井盖进行加盖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溪政府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当天支付原告30000元作为补偿款,也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也承诺不对答辩人追究责任。原告对死者的死亡应承担监管责任,死者死亡时只有一岁三个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当天死者是一个人到事发现场的。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沙井盖位于博罗县××××大道旁,该沙井没有沙井盖,周围未设置警示标识,无人修缮维护。两原告与其子杨川东(2010年1月11日出生)一同居住在博罗县××礼村,自2007年9月4日起至今在博罗县××××大道宫廷路段经营宇超五金模具加工店,该店距离本案事故沙井约15米。被告安东公司距离事故沙井约1000米,其厂区曾因排水不畅造成内涝。2011年4月3日,为防止雨季内涝,被告安东公司组织员工对事故沙井进行疏通。疏通工作结束后,被告安东公司未为沙井加盖或设置警示标识。2011年4月11日,两原告之子杨川东不慎跌落事故沙井溺亡。当日,博罗县龙溪镇公用事业办代表苏伟伦与两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博罗县龙溪镇公用事业办一次性给予两原告30000元抚恤,不予补偿其他任何费用。两原告不得因此事件向任何单位或机构提出任何要求,并不得追究龙溪镇公用事业办任何责任,不得提起任何诉讼请求。双方各执一份,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博罗县龙溪镇公用事业办支付30000元给两原告。2011年4月12日,被告安东公司派员在事故沙井加盖。因原告认为赔偿数额过少,显失公平,遂起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被告安东公司不是本案事故沙井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对事故沙井进行管理和维护,其将沙井疏通属于善意,因此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溪政府作为事故沙井的管理人,未能尽到管理职责,造成事故沙井一直处于无盖的危险状态,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杨川东在事故发生时年仅一岁多,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活起居需要监护人无微不至的关注与照顾。两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与博罗县龙溪镇公用事业办签订的协议显示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1574.7元/年×20年=430954元,原告请求337150.2元,属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可。2、丧葬费:40775元/年÷12月×6月=20387.5元。3、交通费及误工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合计:359537.7元。被告龙溪政府承担50%责任,即179768.85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179768.8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龙溪政府应当赔偿原告共计229768.85。扣除龙溪镇公用事业办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龙溪政府仍应赔偿199768.85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昌军、梁容君199768.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3元,由原告杨昌军、梁容君负担4111.5元,被告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负担4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炳兴

审 判 员  张美丽

人民陪审员  黄 悦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璟叶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