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760号
原告:肖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 陈维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8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3日,原告肖某某租给被告杨某某本田雅阁轿车一部,车牌号:浙d×××××,车架号:hg7201462232001229,发动机号:71301295,租期为2个月。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将车辆返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车辆并支付租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1、租车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浙d×××××轿车一辆的事实;2、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1张,因被告租用车辆时未交纳押金故将身份证交给原告,以证明车辆已由被告租去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浙d×××××轿车属袁某某所有的事实。为证明原告有权将属于袁某某所有的车辆出租给被告并负责收回的事实,原告申请袁某某出庭作证。袁某某到庭陈述,浙d×××××轿车属其所有,其委托原告将车转卖或出租,在出租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车辆收回。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其他案件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3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浙d×××××广本雅阁轿车一辆,租期2个月,至2011年1月23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2个月租金合计10,000元于2010年11月23日当日付清。被告向原告提取车辆后,未按期归还车辆,遂成讼。另查明,浙d×××××轿车属袁某某所有,袁某某委托原告将该车辆出租并收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后理应按约归还租赁物,因被告迟延归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本案中,虽然原告仅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的租车协议,未能出具被告已收取车辆的书面凭证,但被告将身份证交给原告的行为,可以印证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车辆的事实。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应当将车辆交还给出租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车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起诉日,被告已超过租赁期限4月有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占用车辆4个月期间按租车协议约定的每月5,000元的租金计算的租赁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将车牌号为浙d×××××的广本雅阁轿车归还给原告肖某某并支付租金20,000元,款物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陈维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傅加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