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1871号
原告:宋某某,女,1928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田长亮,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女,1972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常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我女儿,我这几年的生活一直由其他子女照料,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此我于2009年曾对被告起诉,后因她表示悔改我撤诉,但她仍对我不管不问,我要求她每年支付赡养费1000元,照料费2000元,并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用4038元及自2008年至今照料费6000元。
被告辩称:我对母亲并非不尽义务,我常去探望,因我们子女间在2009年有约定,母亲由刘某乙照顾,原告有足够的经济条件,我同意由我们四个子女轮流对原告进行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已去世,现有四个子女均独立生活,原告随长女刘某乙生活,2009年原告曾因赡养对被告起诉,后撤诉。子女间因对母亲赡养曾有约定:约定原告由长女刘某乙照顾,原告的扶养款两万元也由刘某乙保存,扶养老人一事与刘某甲没关系。被告几年来没有出赡养费用。查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84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虽同长女生活,其他子女也应负担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原告主张要求丧葬费及照料费没有根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自2011年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2012年及以后赡养费于当年九月底前交付。
二、原告花用医疗费被告按四分之一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育英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