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善刑初字第390号

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没有归还透支款项,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5400余元。具体如下1、2009年7月,被告人沈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嘉善支行申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40×××47)。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沈某开始使用该贷记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9月3日最后一次透支消费后,累计透支金额已达人民币1829.85元。之后,被告人沈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多次催收并超过3个月仍没有归还,并且变更了联系方式。2、2009年8月,被告人沈某向中国银行嘉善支行申领了一张长城人民币贷记卡(卡号:62×××49)。2009年9月4日被告人沈某开始使用该贷记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9月25日透支消费后,累计透支金额已达人民币8727.2元。被告人沈某在中国银行多次催收并超过3个月后仍没有归还,并且变更了联系方式。3、2009年3月,被告人沈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嘉善支行申领了一张牡丹人民币贷记卡(卡号:62×××04)。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沈某开始使用该贷记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8月30日最后一次透支消费后,累计透支金额已达人民币4861.15元。之后,被告人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收并超过3个月仍没有归还,并且变更了联系方式。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银行催收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15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