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淑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梁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淑来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淑芳、张辽、被告人李淑来及其指定辩护人方梁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李淑来和代云飞、李光辉、李永峰(另处)经商议后决定实施抢劫,后至西湖区三墩镇五里塘河桥的南边,见被害人王某、邱建某过此处,遂采用持砖头威胁、打巴掌等手段,致使王某的左耳鼓膜出血,且从王某和邱建元处劫得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14元)、知己牌Z72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7元)和人民币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淑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邱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同案犯代云飞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医疗证明书、内窥镜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淑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淑来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淑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531元,责令被告人李淑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承芙
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
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