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185号原告上××司,××号。组织机构代码79857917-x。法定代表人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连某某。
原告上××司与被告连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连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5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卫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金凤、
人民陪审员朱小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司诉称:被告连某某在原告处有经常性消费。从2008年6月起至2008年11月,合计消费27721元,被告对此消费已在账单上签字认可。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酒店账单一份共三页,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消费的事实及消费金额、日期等。经查,原告提供的账单对消费的时间、金额、项目均有明确记载,且被告在账单的末尾签名予以确认,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连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综上,结合本院认定之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至9月间,被告连某某在原告处进行住宿、餐饮等消费,共计消费金额为27721元,且被告在帐单上对上述尚未清付的消费款项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连某某在原告上××司处消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住宿、餐饮等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且被告在账单上签名对其所欠的消费款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费款277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上××司消费款2772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连某某应支付原告上××司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以27721元为本,自2011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卫星
代理
审判员 李金凤
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