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林朋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深。被告李存秋。
原告林朋亮与被告李存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胜华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朋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6日,被告李存秋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原告按约给付被告李存秋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存秋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上面借款期限是笔误,实际上借款时间是一个月,从2009年11月6日到同年12月5日止,故更正诉状上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2月5日。被告李存秋未作答辩。原告林朋亮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原件,证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当日,原告通过网银汇款285000元,银行帐户钞票不够,现金给付了15000元。被告李存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存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3来源合法,结合原告关于汇款285000元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李存秋只向原告实际借款28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6日,被告李存秋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当日,原告通过网银实际只向被告李存秋汇款285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原告实际汇款金额为285000元,应以该金额确定为借款的金额。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2009年12月5日偿还,现被告届期未还,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存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朋亮借款28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林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林朋亮负担200元,被告李存秋负担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潘胜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