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751号
原告:王心关。
被告:曹金忠。
原告王心关为与被告曹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心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心关起诉称:2010年7月11日,曹金忠向王心关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归还2万元,余款1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曹金忠返还借款1万元;
二、曹金忠承担利息900元(每月100元)。庭审中,王心关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王心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曹金忠向王心关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曹金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心关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王心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心关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金忠向王心关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王心关有权要求曹金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曹金忠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心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心关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金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成文娟
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
人民陪审员 张蔚兰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阮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