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951号
原告:吕某,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甲,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吕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世荣,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双方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七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份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整天游手好闲,脾气很坏,动不动就对我拳打脚踢,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不���责任,对我和孩子也不管不问。2008年7月份,我们又因小事便遭到被告的打骂,由于我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自从那次以后,我变离家出走。之后在2009年7月份,被告还起诉过我要求离婚。到目前为止双方已分居将近四年之久。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无法相处,虽结婚几年,但一直以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为了早日结束这样的婚姻生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之前我也起诉过,2008年6月17日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一去不回,我与原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孩子出生后原告未尽到母亲的责任,一年来离家不归,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至今实已完全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程某甲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领证结婚,结婚时吕某的陪嫁物有:奥克斯空调一台,TCL王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鞋架一个,单人木椅沙发一个,木头茶几一个,棉被八床。婚后双方共同购置2000元的电瓶车一辆。××××年××月婚生一子,取名程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7月原告吕某离家出走打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曾于2009年6月29日诉至法院。2011年7月17日,原告吕某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起初,原、被告夫���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吕某自2008年7月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吕某外出打工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程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程某甲生活至今,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良好的学习环境,婚生子程某丙由被告程某甲抚养为妥,原告吕某支付部分抚养费、教育费,故原告诉请婚生子程某乙由其自己抚养,被告程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程某甲抚养,原告吕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按票据各半承担,允许原告吕某探望子女,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陪嫁物:奥克斯空调一台,TCL王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鞋架一个,单人木椅沙发一个,木头茶几一个,棉被八床均归原告吕某所有。
四、共同购置的电瓶车一辆归程某甲所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五、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100元,被告程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和跃
审判员 朱中全
审判员 李立军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