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碧清。委托代理人施春兰,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泽锴。委托代理人施春兰,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515号佳福国际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孙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芳芳,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洪碧清、洪泽锴因与苏州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安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09)沧民二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安公司向一审诉称:2007年9月25日,其与苏州市沧浪区大发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发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大发经营部向其供应由潍坊市亿佰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生产的沟槽配件,用于其承建���昆山宝湾国际物流园消防工程项目。2008年4月,安装于该项目中由大发经营部供应的沟槽配件中的消防管道卡箍多处发生严重漏水,给物流园的业主造成严重损失。2009年5月26日,经其、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上海申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大发经营部共同委托,将项目现场取样的卡箍橡胶圈送检,检验结果为全部不符合技术要求,后,为避免产生损失的扩大,其即时对该项目进行拆除、安装的返工工程,此后,其多次向大发经营部发函主张索赔,并与洪泽锴及潍坊市亿佰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开会磋商产品责任索赔问题,但三方始终未能就索赔具体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截止目前,其直接经济损失236022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洪碧清、洪泽锴赔偿其经济损失2360220元,案件受理费由洪碧清、洪泽锴负担。洪碧清、洪泽锴向一审辩称���1、洪碧清、洪泽锴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锦安公司因承建昆山宝湾国际物流园工程,向洪碧清、洪泽锴为个体业主的大发经营部购买卡箍产品,指定为亿佰通品牌卡箍,2007年9月,洪碧清、洪泽锴向昆山工地送货,知道2008年2月,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项目业主的竣工验收,没有产生任何不良状况。洪碧清、洪泽锴从潍坊市亿佰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批发进货后,不作任何处理,直接将该产品交给锦安公司使用,在整个工程中,洪碧清、洪泽锴没有对产品进行组装、拆卸等行为。从2008年12月开始,昆山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后,管道出现漏水,经多方查找,产生的问题是由于卡箍内的橡胶密封圈回弹力差,在管道低压状况下,不能密封致使漏水。该产品的缺陷是由于生产者潍坊市亿佰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原因造成的,锦安公司应当直接向生产者主张赔偿责任,洪碧清、洪泽锴在本案中没有过错。2、锦安公司向洪碧清、洪泽锴主张赔偿236万余元的损失,没有合理依据。该起漏水事故,返修所需的卡箍内橡胶圈,全部由生产者免费提供,锦安公司没有材料的直接损失,根据锦安公司提供的“修复方案”,内容是更换全部卡箍内密封橡胶圈,是通过搭设的高台脚手架,将7个库房卡箍内橡胶圈进行更换,锦安公司所提供的工程造价报价书则将简单的更换工作变成了大规模的工程施工工作,存在扩大及虚构工作范围,内容的情况,致使报价书中的工程造价昂贵。综上,洪碧清、洪泽锴作为该纠纷中的销售者,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锦安公司与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宝湾国际物流园工程消防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锦安公司承建1#、2#、3#、7#、9#、10#、11#库的消防、喷淋、火灾报警等系统的施工及相关工作,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577834元。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付款期限、质量标准、质量保修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上述事实有昆山宝湾国际物流园工程消防项目施工合同证明。锦安公司为完成昆山宝湾工程的施工合同,与大发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大发经营部供应锦安公司沟槽配件一批,规格为DN100-DN200,品牌为山东亿佰通,货款总额为569000元。2、大发经营部供应的材质应符合GB1348要求,产品主要技术指标应符合BS标准、ANIS标准、国内消防产品准入条件和FM标准验收要求;锦安公司应在货物到达之日起两日内按发货清单进行清点并验收,逾期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如对外观有质量或其他方面的异议,应在十日内向大发经营部提出,大发经营部应在两日内给予明确书面答复并采取有效的补给措施;大发经营部针对本工程的产品免费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消防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如因大发经营部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生产停工、误工等事故,大发经营部应在24小时内使系统重新恢复使用功能,因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一系列经济损失,大发经营部应在系统重新恢复功能后半个月内全额赔偿。3、本工程竣工后经消防验收合格一周内,根据工程实际使用数量按实结算货款总金额,并付至货款总额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归还大发经营部。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锦安公司安排人员到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地进行现场施工,大发经营部将锦安公司工程所需沟槽分批供应给锦安公司。2008年8月锦安公司施工完毕。施工期间,锦安公司对施工库房的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的给水、热水及采暖管道进行冲洗,并出具冲洗记录,经监理公司出具验收报告,结论意见为合格。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苏州市公安局分批对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各个仓库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上述事实有给水、热水及采暖管道系统冲洗记录、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另查明,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承租9号仓库,2008年4月29日上午10:20,9#仓库管理员发现仓库西区屋面一个喷淋管卡箍接头处漏水,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92件货物(纸箱包装童车)受到不同程度浸湿,锦安公司接报后派员进行维修工作,于当日下午维修完毕。期间,由于该次漏水事故,产生经济损失1949.6元。2008年5月23日,锦安公司将该款赔偿给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09年1月24日上午,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9#仓库东半��消防喷淋主管道有一处严重漏水,估计速度为每秒3滴,另一处滴水处为仓库中部存货区喷淋支管,估计速度为每秒0.5滴。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时向锦安公司发出“关于9号仓库消防漏水问题的整改函”,将9号仓库消防漏水事宜告知锦安公司。锦安公司接函后于2009年8月26日完成整改,累计施工约40天。2009年9月1日,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锦安公司发出关于9#仓库消防管道维修造成费用的联系函,告知锦安公司因库内消防管道维修对昆山宝湾公司以及客户工作造成影响,为尽量减少损失,经协商,将好孩子公司在9#仓库西半区货物运至1#仓库动半区临时存放货物,故产生搬仓费8万元以及仓储费用166852.44元,合计246852.44元。2009年12月15日,锦安公司支付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81626.47元,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锦安公司开具9号仓库操作费的发票。2010年1月27日,经锦安公司与业主协商,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9号仓库货物搬至1号仓库产生的租仓费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工作联系单、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锦安公司出具的索赔事宜函、损失明细汇总表、收款收据、银行凭证、发票证明。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租用10号仓库。2008年12月23日,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锦安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12月15日10#仓库消防管道发生漏水现象,计有16箱货物受到损失,12月22日至24日期间,10#仓库的消火栓卡箍1处、喷淋卡箍5处,9#库喷淋卡箍1处、2#库喷淋头18处发生漏水。2009年1月20日,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锦安公司发出损失索赔函,称由于2008年12月15日的10号仓库漏水事件,致使10号仓库客户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产生服装经济损失16795.8元(按零售价的4.3折计算)。锦安公司于当日下午到��事故现场查勘,向苏州工业园区中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用于维修的沟槽配件,积极实施维修工作,2008年12月16日维修完毕,2008年12月22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又发现1号、2号、7号、9号、10号、11号仓库发生不同程度的消防管道漏水事件。2009年4月9日,经锦安公司与业主协商,锦安公司支付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服装赔偿款人民币11718元。此后,锦安公司对10号仓库消防管道进行维修,将该仓库内的货物搬运,2009年6月2日完成10号仓库的维修并办理交接手续,2009年6月11日,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锦安公司发出索赔函,告知锦安公司因对10号仓库的维修,产生转仓费用等经济损失9841元,该款在6月19日前支付。2009年6月15日,锦安公司将该款支付给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工作联系单、索赔函、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索赔文件、损失明细表��进账单、发票证明。再查明,2009年1月14日,锦安公司委托律师向大发经营部发出律师函,告知由于大发经营部供应的卡箍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消防管道漏水严重,给业主造成严重影响,要求对业主提出的经济索赔要求分清责任。上述事实有律师函证明。2009年1月15日,锦安公司向业主出具漏水事件的说明报告,报告阐述了锦安公司选购“亿佰通”沟槽配件的过程以及安装管道、卡箍的工序。锦安公司向业主出具的库房消防管道漏水事故分析报告,报告书称,锦安公司对漏水的卡箍配件进行检查,并做了严密性实验,发现水压在0.35至0.5Mpa之间时有漏水现象,经过检查、对比,发现卡箍的橡胶圈出现弹力问题,且该橡胶圈受压涨大后无法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漏水事件的说明报告书、分析报告书证明。2009年3月5日,业主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监理上海申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锦安公司以及洪泽锴等单位参加,就锦安公司施工的七栋仓库消防管道漏水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形成该次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锦安公司施工的七个库房消防管在高压时没有漏水现象,但卡箍在低压时(2.5-3.5kg左右)发生漏水现象,低压漏水分析为卡箍内胶圈弹性问题,拟对所有卡箍进行维修或更换;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意见为要求锦安公司出具相关维修保函,明确再次发生漏水对用户造成损失等保额,维修方案具有针对性,对2008年12月15日发生消防漏水造成客户理赔,责成锦安公司3月14日前付完,逾期由业主从其工程款中直接扣付。上述事实有2009年3月5日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证明。锦安公司对漏水管道维修期间,甲方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乙方上海申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偿���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昆山宝湾国际物流园1、2、3、7、9、10、11号仓库内更换消防管卡箍胶圈的监理工作,监理服务期为两个月,监理费3万元,本协议监理费独立于原合同单独支付(由甲方从消防施工单位工程款中代扣代付)。甲方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乙方监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偿协议、监理费发票证明。2009年5月26日,经锦安公司、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申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大发经营部派员参加,共同对昆山宝湾国际物流园库房管道使用的潍坊市亿佰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生产的新卡箍橡胶圈及原安装好发生漏水的旧橡胶圈,现场取样见证,送至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检测中心进行检测。2009年6月8日,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根据该报告记载,新、旧胶圈中存在诸多不达技术指标的技术项目。上述事��有卡箍橡胶圈送检见证单、检验报告证明。2009年8月至2009年9月,潍坊市亿佰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提供卡箍橡胶圈、锦安公司对所承建的昆山宝湾国际物流园所有管道的卡箍橡胶圈进行更换,期间,锦安公司对所承建的3号、7号、11号库房的消防管道进行冲洗,上海申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锦安公司出具工序质量报验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进行后续施工。此后,锦安公司对各库房的自动喷水系统以及消火栓灭火系统进行调试,调试结论为系统更换卡箍橡胶圈后运行正常,符合消防规范要求,上海申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调试报告中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调试报告以及工序质量报验单、冲洗记录证明。锦安公司诉称其拆除、安装的返工工程造价为2038230.68元,洪碧清、洪泽锴原审庭审中对该金额有异议,并向法庭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昆山宝湾国际物流园的七栋仓库的��防管道漏水整改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2010年11月20日,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报告书记载:分部分项工程的金额为1066386.4元(因主材是厂家提供,已扣除主材费569000元),其中人工费694680.1元,管理费274353.96元,利润97352.34元;措施项目费38172元;规费48031.16元;税金56674.76元,合计1209265.28元。有关事项中列明:1、本报告确定造价中已计取消防工程调试费用,但锦安公司没有提供调试报告。如果无调试报告,应扣除消防调试费用,消防调试费用为201094.79元。2、本工程为工程竣工后的维修整改,一般不需要管道重新冲洗,故本报告中未计计算管道重新冲洗费用。如果实际需要管道重新冲洗的,此费用为63076.19元。3、本报告按一般维修整改工程计算为三类工程,但如果按消防工程考虑为二类工程,需要在本报告基础上增加26546.8元。上述事实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大发经营部系洪碧清于2005年9月7日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9月6日办理工商注销手续。洪泽锴与洪碧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工商材料、结婚证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大发经营部供应的沟槽配件有无质量问题。2007年9月25日,锦安公司与大发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大发经营部供应的材质应符合GB1348要求,产品主要技术指标符合BS标准、ANIS标准、国内消防产品准入条件和FM标准验收要求。经查证,BS标准系英国标准协会制定的英国国家标准,FM标准系美国认证机构制定的标准。2009年3月5日,会议纪要中锦安公司承诺将卡箍送交天津消防机构检测,但在2009年5月27日,锦安公司、大发经营部、业主以及监理公司四方代表共同对新卡箍橡胶圈以及原安装好的发生漏水的旧橡胶圈现场取样见证,送至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进行检测。至此,各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为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即认定该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确定橡胶圈质量的标准。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依照GB5135.11-2006标准对上述新旧橡胶圈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旧橡胶圈的检测项目不符合技术要求,新橡胶圈的部分检测项目不符合技术要求。故应当认定大发经营部提供的卡箍的橡胶圈不符合我国关于沟槽式管接件的国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2、锦安公司承建的昆山宝湾国际物流园的发生漏水事件与大发经营部供应的沟槽配件质量问题有无因果关系。昆山宝湾国际物流园的消防管道发生漏水事件发生后,锦安公司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并对漏水事件的原因进行分析,2009年3月5日,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申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锦安公司以及洪泽���等共同参加,召开消防管道漏水整改专题会议,会议各方均认定卡箍在低压时发生漏水现象,低压漏水系卡箍内的胶圈弹性问题。根据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对各方共同送检的卡箍胶圈出具的检验报告看,旧胶圈的拉伸强度、压缩永久变形度、拉伸强度变化率、拉断伸长变化率等主要技术指标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证明了漏水分析报告分析意见以及会议纪要的判断。故应当认定漏水事件与大发经营部供应的沟槽配件的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3、锦安公司因漏水事件造成的损失。锦安公司因漏水事件产生的实际损失分为因漏水造成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以及锦安公司更换卡箍胶圈产生的维修费用的支出。关于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分为漏水给客户造成储存物品的损失、搬库费用损失、维修期间另行租用仓库产生的租仓费用以及维修期间另行���托监理公司对维修工程进行监理产生的监理费用。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承租9号仓库,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租用10号仓库。上述客户租用仓库的消防管道多次出现不同程度的漏水事件,造成客户存放的货物受损、维修消防管道需要搬移物品的搬仓费用以及临时租仓费用。锦安公司与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客户经协商,赔偿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物品损失费1949.6元、搬仓费用81626.47元、临时租仓费用120000元;赔偿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物品受损费用11718元、搬仓费用9841元。上述款项,锦安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也已将相应发票开具给锦安公司。关于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维修工程实际支出的监理费30000元,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因更换消防管道卡箍橡胶圈产生的委托监理协议,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监理费30000元,该损失应由锦安公司承担。故锦安公司赔偿给昆山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为255135.07元。锦安公司更换卡箍胶圈产生的维修费用的支出,根据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维修工程造价为1209265.28元,鉴定报告的分项为人工费(含调试费用)、管理费、利润、措施项目、规费和税金,上述鉴定属合理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同时,在鉴定报告的有关事项说明中,鉴定机构将有可能引起争议的项目罗列,具体为(1)本报告的鉴定造价中已经计取消防工程调试费用201094.79元,如果锦安公司没有提供调试报告,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原审庭审中,锦安公司提供维修前后的调试报告,故应当认定锦安公司在维修后已经完成消防调试工作,鉴定报告中的调试费用应当认���实际存在。(2)鉴定报告中未计算管道重新冲洗费用,如果实际需要冲洗,此费用为63076.19元。锦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维修后冲洗的相关记录,该记录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锦安公司在维修后对消防管道进行冲洗,鉴定报告中未计算的重新冲洗费用应当予以认定。(3)鉴定报告按一般维修整改工程计算为三类工程,如果按消防工程考虑应为二类工程,需要在本报告基础上增加26546.8元。原审法院认为,锦安公司进行的维修是对昆山宝湾国际物流园的消防设施进行的维修,虽是对已竣工的消防工程进行维修,但是考虑该维修工程的特殊性,应参照消防工程计算,故该工程参照二类工程,即在本报告基础上增加26546.8元。(4)本报告未计提临时设施费20852.44元,如果实际发生,应增加该项费用。原审庭审中,锦安公司未能提供为了维修工程支付的工人生��设施的相关费用的证据,故该项费用不予在本报告基础上增加。据此,根据鉴定报告,锦安公司更换卡箍胶圈产生的维修费用的支出为1298888.27元。综上,锦安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54023.34元。4、锦安公司受到的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锦安公司向大发经营部购买沟槽配件,用于昆山宝湾国际物流园的消防管道工程,由于卡箍橡胶圈的质量问题,造成漏水事件发生,给业主以及租赁客户造成损失,锦安公司积极对漏水管道进行维修,并与业主以及租赁客户协调,商谈赔偿事宜,并已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造成实际损失。锦安公司在受到损失后,根据法律规定,选择向销售者即大发经营部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大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已经办理注销手续,大发经营部的对外债务应当由其业主洪碧清承担,同时,由于洪泽锴与洪碧清系夫妻关系,锦安公司要求洪泽锴与洪碧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洪碧清、洪泽锴赔偿锦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54023.3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82元,锦安公司负担11896元、洪碧清、洪泽锴负担23786元。原审法院宣判后,洪碧清、洪泽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充分。1、购销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了材质、技术标准,生产商亿佰通公司提供了各项质量合格的证明,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接收货品时已确认合格,并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2、3月5日会谈纪要约定产品送天津检测,而实际送往上海,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检测结果的公正性。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范围、数额与事实不符。1、对于被上诉人赔偿给宝湾公司的损失255135.07元,认定错误。在损失赔偿明细中除9841元搬仓费用有支付手续外,其他项目没有支付凭证,临时租仓费12万元、监理费3万元,不是维修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也不应由上诉人赔偿。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部分费用与事实、法律不符。①实际出现漏水情况的大约有129个卡箍,应以此计算更换橡胶垫圈的成本;②应将利润、规费、税金扣除;③措施项目部分,应按扣除主材、管理费用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规定费率;④被上诉人未提供电脑调试记录,对调试费用不应认定;⑤因未更换喷淋头,无须冲洗,对冲洗费用不应认定;⑥维修工作不是工程,工程造价评估错误,应当只取其中与人工费有关的项目来考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锦安公司口头答辩称:
一、卡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巨大损失;
二、关于损失范围和金额问题。1、被上诉人赔偿给宝湾公司的损失255135.07元都有财务凭证当庭经质证,上诉人对此认可。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部分,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造价金额不认可,启动鉴定程序,对于卡箍全部更换是由各方确认的,鉴定报告中的金额是依法作出,具体明细不是专业鉴定部门也不清楚,原审判决认定鉴定金额合法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当事人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大发经营部所供卡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范围、金额问题。
一、关于卡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购销合同约定了材质、技术标准,生产商亿佰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锦安公司接收货品时也确认合格,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卡箍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因包括洪泽锴参加并确认的2009年3月5日会议纪要载明“……低压时漏水,卡箍在低压时(2.5-3.5kg左右)发生漏水现象。低压漏水分析为卡箍内胶圈弹性问题”;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亦明确绝大多数且为关键检验项目不符合技术要求,故应认定卡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害发生的客观事实。
二、关于损失范围与金额问题。1、对于锦安公司赔偿给宝湾公司的255135.07元,上诉人只认可9841元搬仓费用,而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锦安公司对搬仓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费用,先后提供了发票、收据等实际支付凭证。对于上诉人认为不需要支出的监理费3万元、临时租仓费12万元,因漏水库房需要维修,货物必须转场,必然产生临时租仓费,且2009年3月5日会议纪要亦有要求监理部门审定维修方案、相关管理人员到场的意思表示,锦安公司更是提供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上诉人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部分争议费用的认定。①上诉人认为存在漏水情况的只有约129个卡箍,只能以此基数计算更换橡胶垫圈的成本,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只有约129个卡箍存在问题,而根据2009年3月5日会议纪要中“拟对所有卡箍进行维修或更换”的行文及嗣后上诉人实际重新提供了所有新材质的状况,应认定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②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的利润、规费、税金、措施项目部分,每项均有计算基础、费率等明细,属于专业评估部门的各项应有名目,均以真实合法的资料为基础作出,应予认定;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调试费用,因锦安公司已在一审提供了四组电脑调试报告,上诉人当时质证认可报告的真实性,故对该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的调试费用应予认定;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冲洗费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言明“一般不需要管道重新冲洗,故本报告中未计算管道重新冲洗费用。如果实际需要管道重新冲洗,此���分费用为63076.19元”,锦安公司在一审提供相应的冲洗记录,证明管道实际进行了冲洗,原审法院据此按照专业评估部门的费用鉴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⑤本维修工程系对整个消防工程的补救,而维修的成因在于上诉人提供的卡箍的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以消防二类工程认定评估部门的工程造价,合乎情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2元由上诉人洪碧清、洪泽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利群
审 判 员 孙鲁江
代理
审判员 唐 蕾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