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远程气模礼仪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福公路新红北路。法定代表人周家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家琦,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圣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楼**。法定代表人陆志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颖。委托代理人钟坚。苏州远程气模礼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与苏州市圣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佰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1)沧商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程公司向一审诉称:双方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购买喷绘机一台,由圣佰公司负责管理操作,圣佰公司应优先为远程公司提供喷绘服务,加工费月结。协议签订后,远程公司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共出资32300元,可圣佰公司在正常履行协议一个月左右,即以种种借口推诿履行义务,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远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圣佰公司退还远程公司出资款32300元,赔偿远程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圣佰公司负担。圣佰公司向一审辩称:2010年4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出资购买喷绘机,此后,远程公司将相关业务交给圣佰公司喷绘,2010年5月,圣佰公司向远程公司催讨加工款时,远程公司称做满32300元后机器归圣佰公司所有,圣佰公司不同意。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圣佰公司要求远程公司支付6000元违约金,但远程公司没有同意。据此,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双方协商共同购买喷绘机等设备。2010年4月12月,喷绘机供应商将飞腾喷绘机(型号UD-3208GA)一台送至圣佰公司处、双方又共同购买稳压器(型号为SVC-3000VA)一台以及电脑一台。4月16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于2010年4月1日共同购买精工喷绘机一台,价值6万元,双方各拥有50%产权;喷绘机由圣佰公司负责操作和保养;圣佰公司有偿负责远程公司的喷绘业务并优先考虑远程公司的业务需求;双方的付款方式为月结;圣佰公司必须按远程公司要求提供所需产品并准时交付,不得借故推辞;合作期限三年,如合作愉快,可选择继续合作,如果无法合作,喷绘机估价由双方的其中一方买断对方的50%产权,或者喷绘机估价后卖出,所得款项双方各50%收回。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并注明电脑总价4200元、稳压器400元(两方各占一半)。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证明。协议签订后,远程公司将相关喷绘业务交付圣佰公司,圣佰公司利用共同购买的喷绘机进行加工,因双方对加工业务的价款存在争议,2010年5月23日,远程公司通过电话与圣佰公司协商合作解除事宜,因双方对如何处理共同购买的机器以及违约金事宜产生分歧,故未能解除合作协议。此后,圣佰公司拒绝为远程公司喷绘加工业务,远程公司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6月9日另行委托苏州泓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喷绘,远程公司支付加工费23996.3元。上述事实有录音记录、苏州泓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制作清单证明。另查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远程公司将喷绘业务委托圣佰公司加工,圣佰公司按照市场价优惠10%。上述事实有远程公司陈述、圣佰公司自认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自愿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根据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喷绘机等设备,并由圣佰公司负责操作和保养。双方合作过程中对支付的加工费有分歧,2010年5月23日,远程公司向圣佰公司提出解除合作协议的意向,因双方对购买机器处理、违约金的承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未能解除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继续有效,但圣佰公司以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拒绝为远程公司加工喷绘业务。圣佰公司应当赔偿远程公司委托苏州泓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审庭审中,远程公司向法庭提供自2010年5月26日后委托苏州泓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加工的费用清单,圣佰公司对该加工事实以及加工价款没有异议,参照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即远程公司委托圣佰公司加工喷绘业务时,圣佰公司给予远程公司按照市场价的10%优惠标准,远程公司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加工费23996.3元×10%,即2399.63元,但远程公司仅向法庭主张损失2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予以认定。原审庭审中,远程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圣佰公司予以同意,应当认定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确认。在合作协议中,双方虽未约定合作期间,由于提前解除合同,如何解决共同出资购买的喷绘机等设备,但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期满后处置喷绘机的方法,故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合作期满后处置喷绘机的方法予以处理。原审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无需购买对方拥有的喷绘机等设备的50%产权,故应当对上述机器设备经过拍卖、变卖的方式予以变现,所得款项由双方按照50%予以收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的规定,遂判决:
一、确认远程公司、圣佰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1年2月16日解除。
二、双方对共同购买的飞腾喷绘机(型号UD-3208GA)1台、电脑1台以及稳压电源(型号SVC-3000VA,生产厂家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1台经过折价、拍卖在扣除相应费用后所得款项,各按50%收回。
三、圣佰公司赔偿远程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圣佰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远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合作仅一个月左右,因圣佰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判第二项对喷绘机折价、拍卖,相对于合作之初购买的新喷绘机,将会大幅贬值,该损失是圣佰公司违约造成,其理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远程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圣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圣佰公司对此口头答辩称:因远程公司违约在先,造成相关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圣佰公司亦不服,其上诉理由为:1、合作过程中因远程公司自身原因,不愿继续与圣佰公司合作,以种种理由推委履行义务,拒付加工费,另行委托他人进行喷绘,现要求圣佰公司支付多支出的加工费,没有依据。2、一审中对于远程公司提出解除合作协议的要求,圣佰公司虽然同意,但以远程公司返还购机款323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喷绘机归远程公司所有或圣佰公司支付15000元,喷绘机归圣佰公司所有为条件。3、2010年5月,圣佰公司向远程公司催讨加工款时,远程公司提出待加工款凑满32300元时,机器归圣佰公司所有,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该做法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圣佰公司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远程公司提出解除协议,并单方面将业务交予其他公司,故即便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身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远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远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远程公司对此口头答辩称:合同实际解除是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远程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圣佰公司违约,应赔偿远程公司的经济损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的解除和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关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的解除问题,远程公司提出该诉讼请求后,圣佰公司在一审法院2011年2月16日第一次庭审中明确同意解除,并未附加任何条件,原审法院就此合意,判决确认合作协议解除,于法有据。圣佰公司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因双方确认远程公司委托圣佰公司加工时按照市场价优惠10%,而根据现有证据,远程公司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将喷绘业务委托苏州泓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加工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将此优惠部分核算为远程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且因远程公司仅主张确定金额的2000元损失,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圣佰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双方的合作协议解除后,合作关系归于消灭,喷绘机等设备已实际损耗搁置,原审法院参照合作期满后处置喷绘机的方法予以处理,公平合理。远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苏州远程气模礼仪有限公司、苏州市圣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利群
审 判 员 孙鲁江
代理
审判员 唐 蕾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