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899号
原告:谢某某。
被告:温州市××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路××楼。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波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波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1年1月7日起,原告供应被告煤球,煤球每100斤单价为39元。截止2011年4月20日,被告莱波特公司欠原告煤球货款为195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煤球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领款凭证共计六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煤球货款1950元的事实。被告莱波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莱波特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诉称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被告莱波特公司煤球货款为19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谢某某从事销售煤球业务,被告莱波特公司从事餐饮服务业。2011年1月7日、1月28日、3月2日、3月26日、4月18日,原告向被告莱波特公司提供煤球5000斤,共计货款1950元,并由被告莱波特公司员工方某某等人在收货单上签名认可所欠金额。2011年4月18日,被告莱波特公司经营场所停业,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195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谢某某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莱波特公司作为买受方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莱波特公司支付货款19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莱波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谢某某货款195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温州市××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晓峰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孙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