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366号
原告:沈文光。
委托代理人:徐向明。
被告:王玉瓶。
被告:李桂旗。
被告:黄冬。
原告沈文光为与被告王玉瓶、李桂旗、黄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文光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瓶、李桂旗、黄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文光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王玉瓶由被告黄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沈文光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沈文光多次催讨,被告王玉瓶仍未归还,被告黄冬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李桂旗作为被告王玉瓶的配偶也未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为此,原告沈文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玉瓶、李桂旗归还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黄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沈文光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玉瓶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沈文光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黄冬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玉瓶与被告李桂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玉瓶、李桂旗、黄冬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沈文光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沈文光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文光诉称的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瓶向原告沈文光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沈文光提供的借条为凭,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王玉瓶向原告沈文光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玉瓶、李桂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玉瓶、李桂旗共同承担。被告黄冬在被告王玉瓶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沈文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瓶、李桂旗、黄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瓶、李桂旗共同返还原告沈文光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冬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玉瓶、李桂旗共同负担,由被告黄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哲军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