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孝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方锡强。
委托代理人:马剑锋。
被告:陈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8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锡强、马剑锋,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生病,被告不闻不问;结婚时,被告承诺承担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陈某甲的学习费用,但婚后未兑现;为了结婚,原告共出资四万余元用于结婚用住房的翻新装修,被告不仅不感激,还经常责骂原告,独揽经济大权,原告感觉无法与被告再生活下去,至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补偿原告房屋装修款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1.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房屋装修是被告与原告结婚之前由被告装修,原告并没有出资;3.婚后被告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提供了女儿的学习费用。综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一个女儿,取名陈某甲,再婚后,时年16岁的女儿随原告一起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经济有时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1年2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因此,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初期也保持较好的夫妻感情;后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主要缺乏沟通,如今后能加强理解和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尚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忠诚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鹤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