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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刑终字第74号

周某、沈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周某;沈某;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刑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驾驶员。2011年1月20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驾驶员。2011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湖长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19日3时5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车牌号为皖R×××**大型普通客车途经G50沪渝高速公路往安徽方向161公里+600米处(长兴县境内)时,车辆碰撞前方因事故而滞留于车道内的鄂A×××**(鄂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随后,被告人周某驾驶车牌为皖皖N×××**皖皖E4**的重型平板半挂车自东向西碰撞皖R皖R×××**车,造成皖R皖R×××**上乘员姚玉霞、蒋晨霞、施立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沈某和车上其他45名乘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所在的单位已支付被害人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13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金升平、郑孝成、罗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录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管辖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死亡证明,被告人周某、沈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周某、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犯罪情节较轻,无重大社会危害性;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其虽负同等责任,但相对较轻;其系过失犯罪,无人身危险性,且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较轻的刑事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沈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交通肇事后,其所在的单位和其本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方21万余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较轻刑事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沈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诉人沈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姚玉霞亲属、施立志亲属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19日,上诉人周某、沈某在高速公路上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上诉人沈某及车上乘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分别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与驾驶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大型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使时,因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审理认为:1、案发后,上诉人沈某既未主动报警,也未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沈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原判已认定上诉人沈某所在单位支付被害人方21万余元的事实,也认为二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周某、沈某的上诉;

二、维持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克娥

代理

审判员  王一辉

代理

审判员  王宗冉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祝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