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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紫民初字第00411号

[2011]紫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198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结为夫妻,但未办理结婚证,婚后于1984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现已成家。1993年12月,原告因触犯刑法在陕西省红岩监狱服刑至2000年元月释放回家。回家后才得知被告已于1995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婚姻关系。3.汉王镇西河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1995年外出未归,下落不明。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本院依据原告杨某某的申请,调取了证人钟明翠、陈德东的证言。证人钟明翠陈述:“李某某娘家和我娘家隔了三、四里路,杨某某在九几年因拐卖人口被判入狱服刑,李某某是在杨某某坐牢后走了的,到现在一直没见过李某某,也不知道具体下落”。证人陈德东陈述:“杨某某在九几年不知什么原因坐牢了,他媳妇在他坐牢期间就跑出门了,一直没回来过,现在也不知道在哪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证人钟明翠、陈德东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登记。于1984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1993年12月,原告因拐卖人口被判刑,在陕西省红岩监狱服刑至2000年元月释放回家。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两性结合,原告杨某某因入狱服刑导致夫妻分居,被告李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已达十六年之久,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作毅

审判员  杨明安

审判员  汤青山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