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瞿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甬北商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瞿某某、李某某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汽运商务宾馆合作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将原由李某某经营的汽运商务宾馆折价650000元,并约定瞿某某占60%份额,李某某占40%份额,2009年10月19日正式对汽运商务宾馆进行合作经营。2009年10月13日,由李某某和案外人贺红亚与宁波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提前终止承包协议后,并于2009年10月18日由瞿某某与汽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瞿某某于2009年11月向案外人王某某支付了汽运商务宾馆三间门面房的改造费31000元、2009年11月26日支付了汽运商务宾馆水电费3471元、2009年10月15日支付了租房押金20000元和自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止的房租费92200元。2010年2月27日,瞿某某提供了一份《李某某款项结算单》,李某某在结算单上写下“同意结算”并签名落款。之后,瞿某某经营汽运商务宾馆的后面一幢楼,李某某经营汽运商务宾馆的前面一幢楼,自此以后的收支均未统一列支(各幢楼的水电费、房租等除《李某某款项结算单》上列明外未有共同开支)。另外,由案外人王某某搭建的汽运商务宾馆三间门面房,自2010年2月27日后由李某某经营。另查明,2010年10月9日,瞿某某曾就该结算单上的款项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支付欠款6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普陀法院仅对结算单上李某某确认的、涉及民间借贷(包括转化的民间借贷)的部分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李某某支付瞿某某欠款118572.6元,对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瞿某某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瞿某某合伙份额转让款130000元及代付款102511元和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2月7日为48409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李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瞿某某、李某某之间没有合伙转让协议,故支付合伙转让款不存在;同时瞿某某所诉支付的费用是瞿某某、李某某在合伙期间发生的款项,应按原合伙协议的约定由瞿某某、李某某按比例各自承担,而不是李某某一人承担;另外汽运商务宾馆双方还在共同经营,所以合伙不应该结算,而且李某某也不同意瞿某某提供的结算金额。同时,本案还涉及程序问题,即瞿某某曾就本案在普陀法院起诉并且受理,故本案应该移送普陀法院审理,而不应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瞿某某、李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但双方的合伙份额在签订《汽运商务宾馆合作协议》后进行了变更,并于2010年2月27日将合伙经营期间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在合伙经营期间,瞿某某代李某某支付的费用以及瞿某某份额减少、李某某份额增加后李某某应给付瞿某某的合伙转让款,李某某理应支付。但瞿某某作为房屋的承租方向出租方汽运公司交纳的20000元押金,瞿某某作为权利人是可以向出租方主张退回的,故对瞿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12000元租房押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但瞿某某为李某某垫付此租房押金所产生利息损失,李某某应该支付,但瞿某某在庭审后对该部分利息诉请予以放弃,对李某某并无不利,对此予以准许。另,瞿某某因垫付款项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瞿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该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此,对瞿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合伙转让款130000元和代付的水电费、房租费(因瞿某某实际支付的半年房租为92200元而非结算单上的93400元,故对瞿某某诉请李某某支付的房租数额予以纠正)以及上述代付款项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某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某某辩解的“同意结算”不是对结算单上金额的确认以及本案属于一案二审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瞿某某合伙份额转让款130000元以及代付款89791元,以上合计为219791元,并支付瞿某某相应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197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某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从2010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14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434元,由瞿某某负担265元,李某某负担7169元。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无权审理此案。瞿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已经就双方某争的事实向普陀法院提起诉讼,在普陀法院判决未生效之前,又以同样的事实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即使原审法院可以审理此案,由于本案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也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瞿某某所主张的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和支付代付款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同,故原审法院一同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三、李某某与瞿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份额转让的法律关系及事实,瞿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转让款130000元无事实依据;
四、本案债务人应该是汽运商务宾馆,而不是李某某,瞿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款项没有依据;
五、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瞿某某已经结算并认为李某某同意按结算单的数额结算是错误的;
六、原审法院认定代付款、房租的承担比例有误,李某某和瞿某某对该笔费用应按照4/6的比例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瞿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瞿某某承担。瞿某某答辩称:
一、本案不存在一案二审。普陀法院仅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及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的部分进行了审理,对本案诉争内容并未作出处理;
二、关于合伙份额转让的问题,瞿某某坚持原审中的有关意见;
三、关于代付的水电费、搭建费都在双方正式合伙经营前由李某某单某某营所产生的,故该笔费用均应由其承担。综上,瞿某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是依法公正的,应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原审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本案。如果原审法院有权审理本案,涉及到的合伙份额转让和代付款能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二、本案的债务人是汽运商务宾馆还是李某某;
三、李某某在结算单签字表示同意结算是不是对结算单内容的确认,包括金额为130000元合伙份额转让款以及代付款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瞿某某曾就该结算单上的款项向普陀法院起诉过。但是,普陀法院仅对结算单上李某某确认的、涉及民间借贷(包括转化为民间借贷)的部分进行了判决,而且该判决确定的事项并不包括本案瞿某某诉请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不存在一案二诉的问题。虽然瞿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与支付代付款,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两种类型的款项都是基于合伙纠纷产生的,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其次,本案是在李某某与瞿某某之间形成的合伙经营纠纷,故民事责任主体应为合伙双方当事人,而不是作为合伙经营对象的汽运商务宾馆;再次,虽然结算单上关于份额变更的字样是瞿某某在案外人卢友增写好结算单后书写,不论该两行字是在李某某签字前还是签字后书写,李某某签署“同意结算”时仅将在结算单第4项费用划了长方框,这视为李某某对其他的项目的金额是无异议的,即李某某对截止2010年2月27日止发生的上述费用按60%比例承担是同意的,实际上该结算单是对双方曾经协商的合伙份额由瞿某某占60%、李某某占40%变更为瞿某某占40%、李某某占60%的结果进行了确认,并由瞿某某提供的录音内容相印证。因此,李某某认为双方合伙份额变更是瞿某某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经其同意,瞿某某要求其支付130000元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虽然瞿某某诉请要求李某某支付代付的水电费和搭建费支付时间是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后,但是该费用均是因李某某一人经营的时间或场所而产生,李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发生在正式合伙经营期间。因此,关于李某某要求瞿某某对代付的水电费和搭建费及房租费承担40%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亚春
审 判 员 黄海兵
审 判 员 毛 姣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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