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禹商初字第77号

禹城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与杨和平、吴连强等土地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当事人
禹城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杨和平,吴连强,禹城市伦镇人民政府,禹城市伦镇镇伦镇社区西街村民管理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禹商初字第77号原告禹城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岳清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光刚,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和平,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吴连强,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第三人禹城市伦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清华,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堂,副镇长。第三人禹城市伦镇镇伦镇社区西街村民管理小组。法定代表人姜希武,主任。

原告禹城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诉被告杨和平、吴连强、第三人禹城市伦镇人民政府、禹城市伦镇镇伦镇社区西街村民管理小组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做出了(2009)禹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案经二审,2010年12月8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为由,做出了(2010)德中民终字第9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的(2009)禹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重审。本案重审中,依法追加了禹城市伦镇人民政府、禹城市伦镇镇伦镇社区西街村民管理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光刚、王强,被告杨和平、吴连强,第三人禹城市伦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堂,第三人禹城市伦镇镇伦镇社区西街村民管理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姜希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伦镇街有一处拖拉机站,占地面积7.52亩,房屋4幢31间,1973年2月12日根据上级精神,原告把伦镇拖拉机站暂借给禹城县伦镇公社使用管理。原告于2007年2月9日将原伦镇拖拉机站房屋土地租给崔永平使用。在此院租用期间,被告杨和平、吴连强占用着该院的部分房屋,崔永平租赁后,原告曾公告要求被告杨和平、吴连强腾���出占用的房屋,但被告拒不腾退,致使原告无法将相关场地、房屋交给承租人崔永平使用。要求被告腾退出原告的房屋和场地恢复原状。

被告杨和平辩称:伦镇拖拉机站在被告的院落西边,因年久失修,房屋大部分已损坏。1998年冬,被告与镇政府协商,由被告租用伦镇拖拉机站15年,被告交纳了2000元的租赁费,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后来被告又花钱修好了屋顶和门窗。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通过私人关系将伦镇拖拉机站租赁给崔永平,是非法转让。

被告吴连强辩称:因被告弟兄多,房屋少。通过村委会向镇政府申请了在伦镇拖拉机站院内的一块宅基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一砖一瓦。第三人禹城市伦镇人民政府述称:原告所称得所有房屋4幢31间,土地7.52亩,树木120株,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伦镇拖拉机站的土地所有权归两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为原告看管房屋,原告应当交纳房屋看管费。第三人禹城市伦镇镇伦镇社区西街村民管理小组述称:原告所称得所有房屋4幢31间,土地7.52亩,树木120株,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伦镇拖拉机站的土地所有权归两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为原告看管房屋,原告应当交纳房屋看管费。原审查明事实:原告禹城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与禹城市伦镇人民政府(原禹城县伦镇公社)于1973年2月12日签定借用房产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禹城县拖拉机站伦镇机耕队农机具下放后所有房屋4幢31间,土地7.52亩,树木120株,全部暂借给禹城县伦镇公社使用管理,不得任意转让或变卖。如遇较大的维修或改建,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后,方能进行。原告禹城市农业机械管��局于2007年2月9日将原伦镇拖拉机站房屋土地租给崔永平使用,并两次发过要求被告等人腾退房屋的公告。其中多户已经腾退房屋,只剩两被告杨和平、吴连强拒不腾退房屋,原告禹城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于2009年5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腾退出原告的房屋和场地并恢复原状。原审认为,本案涉及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确认问题,应由政府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另外,原告与伦镇镇人民政府(原伦镇公社)签订的借用房产协议书,理应以伦镇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重审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禹城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在伦镇西街成立了伦镇拖拉机站。1973年2月12日,原告与禹城市伦镇人民政府(原禹城县伦镇公社)在禹城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的监督下,签订了���用房产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禹城县拖拉机站伦镇机耕队农机具下放后所有房屋4幢31间,土地7.52亩,树木120株,全部暂借给禹城县伦镇公社使用管理,不得任意转让或变卖。如遇较大的维修或改建,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后,方能进行。被告吴连强因需要宅基,于1998年11月28日向禹城市伦镇人民政府交纳了4500元的宅基费。1998年12月1日,禹城市伦镇人民政府将拖拉机站北边的一幢破旧北屋租赁给被告杨和平,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杨和平向禹城市伦镇人民政府交纳了相应的租赁费。2005年10月1日,禹城市伦镇人民政府将拖拉机站所处院落租赁给禹城市伦镇镇伦镇社区西街村民管理小组(原西街村民委员会),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2007年1月30日原告将伦镇拖拉机站现有的房屋、场地租赁给崔永平,2007年2月9日崔永平向原告交纳租金18000元。2007年4月20日原告公告通���在伦镇拖拉机站居住的居民搬出。但被告杨和平、吴连强没有搬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出原告房屋和场地。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原告禹城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在伦镇西街成立了伦镇拖拉机站。1973年2月12日,原告将伦镇拖拉机站借用给第三人禹城市伦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禹城市伦镇人民政府在1998年租赁给被告杨和平和同意被告吴连强建宅基地。2005年10月1日,第三人禹城市伦镇人民政府将拖拉机站所处院落租赁给第三人禹城市伦镇镇伦镇社区西街村民管理小组。2007年1月30日原告将伦镇拖拉机站现有的房屋、场地租赁给崔永平。从上述事实看,被告杨和平、吴连强取得上述相关权利属于善意取得的有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出原告房屋和场地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城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远新

审判员  尉廷忠

审判员  路冠顺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云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