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319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国雄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生产岗位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为生产部钳工,试用期3个月,从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止,试用期满,如未签订正式聘用合同,则自动转为正式聘用,聘用期为1年。试用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未另签订劳动合同。按照《生产岗位合同》的规定,双方自动执行合同约定,聘用期为一年。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离职后,于3月2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签订的《生产岗位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合同的有效期,因此认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4.5元。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提交的《生产岗位合同》第二页的签名落款予以确认,但对第一页的内容予以否认,我方在入职时签订过一分试用期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此外,《生产岗位合同》中约定的“自动转为聘用期一年”该条款仅是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能理解为试用期后该合同自动转为正式聘用合同。原告提交的《生产岗位合同》并非正式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11日试用期满后,应当支付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任职技工。双方签订了一份《生产岗位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被聘为生产部钳工,主要从事生产沿线打磨工作,试用期3个月,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试用期满,如未签订正式聘用合同,则自动转为正式聘用,聘用期1年,工资上调200元。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月。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931元。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4.5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生产岗位合同》载明,试用期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止,试用期满,如未签订正式聘用合同,则自动转为正式聘用,聘用期1年。被告对该份《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合同第一页关于试用期及聘用期的约定系原告篡改而来。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份《生产岗位合同》系原告伪造的证据,且该份合同上亦加盖有原告公司的骑缝印章,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此份《生产岗位合同》。
本院认为,该份关于生产岗位的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聘用的工作岗位与工作内容、试用期、聘用期、以及工作时间与工资待遇等条款,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视为双方已签订了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无须支付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4.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某公司无须支付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004.5元给被告杜某。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国 雄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萍(兼)
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2011)深宝法劳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共5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