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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遂商初字第587号

徐某某与胡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58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翁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周香琴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菊红、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我借款2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约定该款于2011年7月15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并由被告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的清偿日止);被告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翁某某辩称,为被告胡某某借款担保属实,但只同意代偿10000元,余款应由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翁某某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除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部分外,其他均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某某“今向徐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定于2011年7月15日前归还,未还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2年”。被告胡某某和被告翁某某分别在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内签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未归还借款分文,被告翁某某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徐某某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被告胡某某、翁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和被告翁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应按借条的约定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翁某某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的清偿日止)。

二、被告翁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胡某某、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香琴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杨全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