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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刑初字第321号

赵某、赵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赵某甲;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02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8月2日假释出狱,2009年6月29日假释期满。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赵某甲、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赵某甲、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赵某甲、冯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沂南县城交警队停车场西的诸葛亮公园东墙西侧赵某乙的桂花大棚内,盗窃桂花九棵、桂花盆景四棵,后租用出租车将其运回家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的桂花及盆景价值811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赵某甲、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鉴定结论;证人聂某的证言;书证、物证;发破案经过及沂南县人民法院(2002)沂刑一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赵某甲、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累犯,其不思悔改,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系初犯,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赵某甲、冯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甲、冯某应到沂南县界湖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已扣除原来羁押的8日。)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已缴纳)。(以上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来海滨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晓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