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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76号

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76号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对货物数量及款项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共计29199.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199.9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认可原告送货的事实,对送货的数量认可,但是重量不够标准,货物的质量不合格。对原告主张的货款29199.90元有异议,且此为加工款,并非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8月起所送的钢材没有达到经热处理后的硬度要求,导致被告的客户要求退回用这些钢材所做的模具,模具一旦退还便作废,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沟通过,被告没有说有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某商行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热处理等,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合计人民币29199.9元(其中2010年8月为2176.7元;2010年9月为15126.1元;2010年10月为11539.5元;2010年11月为357.6元)。被告主张原告的产品未达到热处理后的硬度要求,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某塑胶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及两份2011年3月15日送检的理化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其中,2011-03-36(6238)号《检验报告》的结论是:“三模件样品成分均与D53类料的供货标准要求基本相符,热处理后的硬度亦为正常使用硬度”,2011-03-38(6240)号《检验报告》的结论是:“模件样品芯部成分与DC53类料的供货标准要求基本相符,热处理后芯部硬度亦为正常使用硬度,但样品表面存在轻微脱碳或黑皮未去尽导致表面硬度偏低”。原告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账单、送货单、《检验报告》、《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按双方约定为被告加工货物,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9199.9元,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送货单、对账单显示的加工款金额与原告诉请一致,被告称原告供货重量不够标准,但未能举证证实,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使其遭受损失,请求原告赔偿23000元,但其提供的《检验报告》及《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产品的质量问题与被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23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应当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9199.9元。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理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约定月结30日,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依月结30日的结算方工自每期加工款到期日的次日起(2010年8月加工款2176.7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算;2010年9月加工款15126.1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算;2010年10月加工款11539.5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算;2010年11月加工款357.6元自2011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由于原告在庭审时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算,故2010年8月加工款2176.7元的利息应依原告主张自2010年11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9199.9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7302.8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付;以人民币11539.5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付;以人民币357.6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计付;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薛  玮  玮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国光(兼)

书 记 员 果  晓  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