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0679号
原告:胡珍刚,女。
原告:曹玉林,男。
原告:曹玉禄,男。
原告:曹玉良,男。
原告:曹玉明,男。上述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平,男。上述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嘉禾汽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十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德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术奎,男。
被告:霍邱县瑞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西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术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保忠,男。
原告胡珍刚、曹玉林、曹玉禄、曹玉良、曹玉明诉被告六安嘉禾汽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刘术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光瑜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平、万廷鹏,被告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德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茂,被告刘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霍邱县瑞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和周保忠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平、万廷鹏,被告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德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茂,被告刘术奎,被告瑞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被告周保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12月30日10时50分许,五原告近亲属曹耀红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时,与被告刘术奎驾驶的停在道路西侧的“江淮JAC”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曹耀红当场人亡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特别巨大损失。在2010年12月31日前,肇事车辆属于嘉禾公司,嘉禾公司未开具发票,购车人不能办理交强险,嘉禾公司应按交强险赔付。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34265.3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五原告户籍证明及死者曹耀红生前户籍信息、火化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曹耀红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损害事实、肇事人员及事故责任;3、刘术奎驾驶证,证明刘术奎具有驾驶资格;4、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嘉禾公司。嘉禾公司辩称:2010年12月23日,嘉禾公司与瑞峰公司的代理人周保忠签订购车合同,周保忠交订金5000元,合同已经生效。同月29日,周保忠将所购车辆提走,因购车款未付清,公司未开具发票,同月31日车款付清开具发票,发票购货单位为瑞峰公司,购车合同主体为周保忠,实际购车主体为瑞峰公司,肇事者为刘术奎。另,作为售车方,嘉禾公司无为买方所购车辆办理保险的义务,因此,嘉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嘉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购车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出卖人为嘉禾公司,买受人为周保忠;2、周保忠提车时间相关记录,证明肇事车辆于2010年12月29日被周保忠带人提走;3、购车发票,证明购买车辆发票于2010年12月31日开出。刘术奎辩称:曾在瑞峰公司上班,发生事故的当天已非公司员工,是在公司办公桌上拿的钥匙,将停放在公司门前的新车开出试车才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嘉禾公司承担。刘术奎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证明自己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瑞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代售车辆,仅交给瑞峰公司试驾,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所有权仍属嘉禾公司,车辆所有权在2010年12月31日开具发票时才转移至瑞峰公司,同时车辆无合格证,未办理相关手续,嘉禾公司亦负有重大过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瑞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合同和购车发票,证明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及无法办理车辆入户和保险的原因。周保忠辩称:周保忠是代表瑞峰公司购买车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嘉禾公司承担。周保忠未提供证据。瑞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周保忠为其公司员工,签订购车合同及提取车辆均为职务行为。刘术奎曾在瑞峰公司搞建材销售,事发时已不在公司上班,事发当天是在试车。嘉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车所有权人为瑞峰公司。刘术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瑞峰公司和周保忠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该车无号牌,无保险,车辆应为嘉禾公司所有;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嘉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系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但从合同上可以看出,购车款于提车时一次性付清,即2010年12月31日。刘术奎对嘉禾公司的证据认为自己不是很清楚。瑞峰公司和周保忠对嘉禾公司的证据认为5000元是定金,不是购车款,车辆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提车的目的是试驾,不能证实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对刘术奎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五原告、刘术奎、周保忠对瑞峰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嘉禾公司对瑞峰公司的证据认为车辆交付时间表明车辆所有权已转移。本院对五原告及四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12月30日10时50分,曹耀红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7km+15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公路西侧刘术奎驾驶的车架号为LJ11R9DD3A8027378红色JAC货车尾部相撞,致曹耀红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亡人交通事故。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霍公交[2011]第1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曹耀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术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另,2010年12月23日,瑞峰公司员工周保忠代表该公司与嘉禾公司签订一份购车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瑞峰公司购买嘉禾公司至尊红色江淮JAC牌汽车一辆,交定金5000元,余款提车时付清,合同从收还定金之日生效。2010年12月29日,周保忠代表瑞峰公司交付10万元货款(尚欠4000元购车款)后提取所购车辆。2010年12月30日,刘术奎擅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2月31日,瑞峰公司付齐4000元后,嘉禾公司开具购车单位为瑞峰公司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再查明:死者曹耀红,男,1941年6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1月7日被火化。其生前近亲属有其妻胡珍刚,子曹玉林、曹玉禄、曹玉良、曹玉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属于谁;2、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关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事故车辆属动产,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动产买卖中,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所有权随交付而转移。周保忠代表瑞峰公司与嘉禾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买卖车辆合同并交付定金,依合同约定,定金交付之日合同生效,2010年12月29日,周保忠提取车辆后,车辆所有权归瑞峰公司。瑞峰公司辩解发票开出之日为车辆所有权转移之日,无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刘术奎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驾驶车辆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瑞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严,对事故发生亦负有过错,应与刘术奎承担连带责任。瑞峰公司关于嘉禾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嘉禾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致所购车辆不能及时办理入户手续和投保交强险的抗辩,因嘉禾公司延迟开具发票系瑞峰公司未及时付清购车款所致,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胡珍刚已62周岁,属于受赡养人,应由四个儿子赡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刘术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元;诉请参与事故、丧葬处理人员“三费”6000元,因已诉请丧葬费,且未提供有效票据和支出明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核定五原告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135元、丧葬费1717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5305.5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邱县瑞峰商贸有限公司、刘术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胡珍刚、曹玉林、曹玉禄、曹玉良、曹玉明经济损失合计95305.50元;
二、被告六安嘉禾汽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周保忠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珍刚、曹玉林、曹玉禄、曹玉良、曹玉明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被告霍邱县瑞峰商贸有限公司、刘术奎负担2137元,五原告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 淮
审判员 赵光瑜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厚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