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霍民一初字第00327号
原告:张世配,男。
原告:冯命珍,女。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龙海,男。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龙华,男。
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配、冯命珍诉被告徐龙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7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世配及其与冯命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龙海、陈伟,被告徐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张世配及其与冯命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配、冯命珍诉称:2009年11月15日18时40分,张世配驾电瓶三轮车载冯命珍、袁心河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105线1046km+50m时,被徐龙华所驾皖N5XX**号小型客车(挪用号牌)所撞,致张世配、冯命珍、袁心河受伤。事故发生后,徐龙华破坏了事故现场,致后期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两原告受伤治疗,花去了巨额医疗费,经鉴定均已构成伤残,两原告受到了较大的精神和财产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1782.33元,后变更为8694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3、张世配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项目清单、六安市中医院证明、交通费发票、伤残评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明张世配住院经过、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支出金额、伤残等级等;4、冯命珍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伤残评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明冯命珍住院经过、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支出金额、伤残等级等;5、两原告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两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评定;6、证人袁心河证言,证明事发经过。徐龙华辩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徐龙华不负责任,两原告的评残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徐龙华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张世配、徐龙华、袁心河陈述材料,证明事发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并未提到机动车驾驶员,故车辆应在停止状态,而非行驶状态。对3号证据中的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无异议,但医疗费不能说明都为事故花费;用药项目清单无医院印章,缺乏真实性;六安市中医院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其内容并不确立;伤残评定时机不适当,与出院证明相矛盾,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被告送两原告去医院的。对4号证据质证意见同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5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6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两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徐龙华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徐龙华的陈述是真实的,张世配和袁心河的陈述是不真实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书2份不予认定,该2份评定书系诉讼前鉴定,原告起诉后,伤情被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结论,本院采信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1月15日18时40分,张世配驾驶电瓶三轮车车载冯命珍、袁心河二人,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105线1064km+50m时与皖N5XX**号小型客车接触,致张世配、冯命珍、袁心河三人受伤(当时未报案)。三人立即被徐龙华用自己的上述小客车送至曹庙镇卫生院,冯命珍又被紧急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次日,张世配亦转到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冯命珍入院诊断: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于2009年11月20日在联合麻醉下行“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复位+多根空心镙丝钉内固定术”。经抗感染、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于2009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Ⅱ型)。冯命珍此次花去医疗费12954.72元。2011年1月13日,冯命珍为二次手术又入住六安市中医院,在联合麻醉下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531.66元。张世配出院记录(住院日期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28日)记载,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tSAH、右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左枕硬膜外血肿(薄层)、左人字缝哆开、顶部头皮挫伤。张世配花去医疗费7466.11元。2009年12月22日,该起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中队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此起交通事故当事方徐龙华称其车停放在自家门前,车尾占据路面一部分,张世配驾车与其车相撞造成本起事故。当事方张世配称徐龙华驾车下滑过程中占据路面导致本起事故。因双方在报警之前已将事故现场自行撤离,交警部门无法对现场进行勘查,未能查清事故真实原因。因此,未予认定当事双方责任。2009年12月18日,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中队委托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伤残评定,同月23日,该鉴定所分别出具六正源司鉴[2009]临鉴字第2-619、2-620号《伤残评定书》,被评定人冯命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Ⅸ(九)级伤残。被评定人张世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Ⅹ(十)级伤残。冯命珍、张世配分别支付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费600元,两原告共支付交通住宿费370元,徐龙华仅向两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第一次庭审中,徐龙华对两原告的伤残评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6月25日,本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世配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冯命珍因治疗未终结,无法进行伤残评定),2010年7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皖莱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世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1年5月10日,本院根据冯命珍的申请,委托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冯命珍的伤残程度鉴定、误工损失日评定,同月18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仁和司鉴[2011]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冯命珍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造成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为Ⅸ(九)级伤残。2、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为180-270日。冯命珍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皖N5XX**号小型客车号牌系挪用号牌,车主为徐龙华,徐龙华平时无驾驶证驾驶该车,徐龙华未将该车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在双方报警之前已将事故现场自行撤离,交警部门未能查清事故真实原因,亦未认定当事双方责任。但从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看,张世配所驾电动车与徐龙华客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在双方责任未能明确情况下,徐龙华和张世配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徐龙华未将其所有的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对于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徐龙华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承担(50%)。被告徐龙华辩解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冯命珍诉请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为180-270日,本院酌定为220日;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4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及残疾赔偿金,均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核定原告冯命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86.38元、误工费10314元(17113元/年÷365天×220天)、护理费1104元(48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10元/天×23天)、交通住宿费24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1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元×(11-9)×50%],小计52503.38元;原告张世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66.11元、误工费1782元(17113元/年÷365天×38天)、护理费576元(48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天×12天)、交通住宿费13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564.5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5000元×(11-10)×50%],小计20738.61元,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73241.99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龙华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命珍、张世配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命珍、张世配款46939.50元;
二、被告徐龙华赔偿原告冯命珍、张世配医疗费用余款16302.49元的50%即8151元;上述款合计65090.50元,比除已付的1000元,被告徐龙华应赔偿6409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冯命珍、张世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徐龙华负担1455元,两原告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起,向本院提起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审 判 员 赵光瑜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厚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