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163号
原告:李明芳。
委托代理人:邰XX。
委托代理人:舒展。
被告:李新华。
原告李明芳与被告李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邰XX、舒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销售胶带制品给被告,2010年7月4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7106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0年9月底前归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10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1年7月1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具备经营胶带制品资格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106元,约定2010年9月底前应归还的事实。证据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华支付原告李明芳货款1710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新华负担,该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效龙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