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887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庞某某。被告戚某某。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庞某某、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庞某某因急需用钱,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戚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各自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庞某某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戚某某对庞某某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庞某某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戚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庞某某、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日,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由被告戚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庞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某某提供担保事实清楚,鉴于原告与戚某某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戚某某应对庞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某某借款20000元;
二、戚某某对庞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庞某某、戚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庞某某负担,由戚某某负连带责任,该款叶某某同意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茅佳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