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289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项甲。
被告:陈某某。
被告:项乙。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项甲、陈某某、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甲、陈某某、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项甲、陈某某以家庭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项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由三被告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为凭。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项甲、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项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及汇款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项甲、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项乙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项甲、陈某某、项乙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项甲、陈某某、项乙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项甲、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项甲、陈某某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上述款项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项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甲、陈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甲、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4月25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项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项甲、陈某某、项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炳昶
审判员 潘丽红
审判员 涂圣杰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