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吴朝阳,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倪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忠诚,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善虎,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朝阳诉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朝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吴朝阳负担。
审 判 员 黄仙方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杨惠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