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京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湖北省随岳高速公路管理处宋河管理所。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齐某在位于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营业大厅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谢某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仍在取款机内,即分四次取走卡内现金1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齐某于2011年3月25日携带所获全部赃款及谢某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到京山县公安局八里途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29日,京山县公安局八里途派出所将赃款15900元及银行卡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关于户名为“熊敏”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京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2011年3月20日16时39分至16时45分玉丰路口由南向北、3月20日14时27分道寺庙卡口中、3月20日16时35分至16时45分营业大厅ATM机及门前视频资料),京山县公安局八里途派出所扣押一般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京山县公安局永隆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案发后能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社平
审判员 熊华滨
审判员 邓 红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