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代表人谢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奚建中。被告陈芬强。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为与被告陈芬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学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许炯、
人民陪审员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奚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芬强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068P42021000042),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7.65,逾期不还按日利率万分之3.825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2月18日,还本付息方式是:贷款结算时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50000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4752.15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3月10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3.825计收。合计154752.1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陈芬强未答辩。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芬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68P42021000042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逾期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芬强归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陈芬强支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利息人民币4752.15元(暂算至2011年3月10日,此后另算)。
三、根据一、二两项计算,陈芬强应支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人民币15475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045元,由被告陈芬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学军
审 判 员 许新霞
人民陪审员 谢 科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