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翁源县。2011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翁源县。2011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未遂),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阮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9时左右,被告人阮某某通过手提电话(号码:186××××9302)与他人联系后,伙同梁某某利用工作之便,驾驶鄂E×××××平板货车和粤F×××××起重吊车,到红海湾发电厂4号发电机组后面脱硫工区管道班工地,准备盗窃火电项目部脱硫工区本应运送至脱硫材料场的55条槽钢出发电厂,当阮某某驾驶平板货车将盗窃的槽钢运送至红海湾发电厂长江航道局海边,欲将盗取的槽钢卸在海边,由厂外人员接应运送出厂外销赃时,被该电厂保安人员发现,二被告人见状将槽钢转运回脱硫材料场时被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诺基亚1682型黑色手机一部,金立083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盗的55条槽钢、重1530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58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刘某、黄某、谢某、张某2的证言,作案现场示意图,鄂E×××××平板货车和粤F×××××起重吊车作案路线示意图,现场照片,红海湾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红海湾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红海湾发电厂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阮某某、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1682型黑色手机一部、金立083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小武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