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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蒋执字第14-1号

肖加站与樊泽南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加站,樊泽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南蒋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肖加站,男,1961年3月27日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被执行人樊泽南,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个体,住南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执行人肖加站与被执行人樊泽南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的(2008)南蒋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樊泽南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肖加站货款1299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35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6月30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发出了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樊泽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樊泽南下落不明,在银行无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均无登记。未找到其相关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樊泽南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南蒋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章 林

审判员 杨斌权

审判员 李小青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