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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553号

徐振关与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振关,张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553号

原告:徐振关,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

被告:张志强,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徐振关诉被告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振关起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二分,若延期归还,则自延期之日起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2个月的利息3200元(按照借款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和自2009年7月22日起止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期变更为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宁波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宁波银行取款10万元借款给被告以及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等内容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志强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理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关于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振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共计103200元。

二、被告张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振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 红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张迪玮附一、相关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