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56号黄苏玉,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4********),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海安霞霖村解堂巷**号(即确认送达地址)。被告周晓东。
原告黄苏玉与被告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苏玉起诉称:2010年被告因家庭周转资金困难总共三次向原告借款29万元,并于2010年6月22日出具欠据交原告收执。原告因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2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补正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姐夫。被告于2004年因办厂购买设备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
三、四个月后又因周转还贷所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第三次因还典当公司借款所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0年6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之时,被告将三笔借款一并打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并将原借条撕毁作废。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晓东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黄苏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查询回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黄苏玉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晓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晓东于2010年6月22日出具借条交原告黄苏玉收执,确认向原告借现金2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交付借款之时生效,被告周晓东已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黄苏玉借款29万元现金,其应在原告主张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苏玉借款2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晓东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昕昕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