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学贤。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小三。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仲元。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文全。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文兰。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光荣。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献武。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占元。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云飞。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昆祥。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辰。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善龙。
委托代理人:刘云飞。
委托代理人:张照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高炉酒厂,住所地涡阳县高炉镇。
法定代表人:李书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芳春,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永武,该厂职工。
上诉人杨学贤、贾小三等12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高炉酒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12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云飞、张照人及被上诉人安徽高炉酒厂委托代理人张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方为松散的劳务集合体,长期从事被告方的土方工程基建工程,厂区道路、排水管道、维修杂工等工程的建设与维修。在施工过程中,其人员并不固定,而是根据具体工程量而定。被告不对原告方人员进行考勤和行政管理。原告方的劳动报酬是工程按工程量计算酬金,零星维修按实际出工人数及日工资标准给予报酬,由原告方的召集人打条从被告方基建科领取,再由其发给施工人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黄善龙等1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但从原告方所举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各原告是从被告���位承包了土方工程、厂区道路、排水管道、房屋维修等基础设施工程。被告方对原告不实行考勤和其他行政管理,对施工人员的技术含量等亦不提出要求,只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并根据工程量计算报酬,零星维修按其出工人数、天数计算报酬,逐次一次性支付给各原告代表,由其自行分配,被告方不予干涉。实质上,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外承包劳务关系。
原告方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具备国务院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第一条、第二条中确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对原告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善龙等12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方负担。杨学贤、贾小三等12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黄善龙、张晨等12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基建维修,工龄最长达33年,最短一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大量证据在案。但是,长期以来,被上诉人拒绝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法庭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均不予以采纳,错误采纳了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原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外承包劳务关系”。我们认为“外承包劳务关系”一说,未见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典,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提出上诉,其法律依据是:
一、《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二、依据国家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宣传提纲第四条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义务,也是证明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之一。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与用人单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享受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确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安徽高炉酒厂辩称:1、上诉人宣读的上诉状中列举了两个理由,但并没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等理由,从上诉人中可看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没有合理的上诉理由。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所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上诉人没有举证其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举证了劳动法宣传纲,该纲要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规定,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安徽高炉酒厂工具发放手册,姓名张辰,证明张辰在安徽高炉酒厂工作,在基建科。2、双轮集团高炉酒厂第五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证,姓名黄善龙,证明黄善龙是安徽高炉酒厂职工。其他证据同原审。被上诉人安徽高炉酒厂提交的证据:1、安徽高炉酒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安徽高炉酒厂依然存在。2、安徽双轮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该公司是独立法人,证明上诉人在原审所列涡阳双轮集团根本不存在。其他举证同一审。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属新证据,故不予采信。对安徽高炉酒厂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因上诉人对其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庭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名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列被告名称为:涡阳县双轮集团(原安徽高炉酒厂),本院经审查,并无涡阳县双轮集团单位,现安徽高炉酒厂依然存在。上诉人在涡阳县劳动争议委员会进行仲裁时,被申请人为安徽高炉酒厂,且安徽高炉酒厂委托了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在一、二审期间,安徽高炉酒厂均委托了代理人到庭答辩,参加了诉讼,各上诉人在一审所列被告名称涡阳县双轮集团(原安徽高炉酒厂)有误,应为安徽高炉酒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学贤、贾小三等12人与安徽高炉酒厂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变更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隶属关系的状态。也就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各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主张确认与安徽高炉酒厂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安徽高炉酒厂对12名上诉人既不进行管理也不对其实行考勤,各上诉人在高炉酒厂的进行的土方工程、厂区道路、排水管道、房屋维修等基础设施工程,从其领取报酬的方式也仅能证明双方系承揽关系。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学贤、贾小三等12名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震
代理
审判员 范荣鑫
代理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