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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816号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项某、林某金融与项某、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项某;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816号

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项某。

被告:林某。

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项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项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林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项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某也未代为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项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1年8月1日计3253.41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林某对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项某、林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人项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而逾期未还,显属违约。被告林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负连带责任,在被告项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算至2011年8月1日计3253.41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1年8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0元,由被告项某负担,被告林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 莉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金鸯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