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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288号

郑某某与项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项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288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项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项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项某某、陈某某以家庭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项某某、陈某某亲笔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为凭。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项某某、陈某某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项某某、陈某某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项某某、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4月25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项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炳昶

审判员  潘丽红

审判员  涂圣杰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巍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