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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659号

熊海泉与万俊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8-03-27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熊海泉,万俊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659号原告熊海泉,男,1966年1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杜松,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810906918。被告万俊荣,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熊海泉诉被告万俊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海泉的委托代理人杜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海泉诉称:南昌市东湖区XXX路X号XX大厦原业主杨修泉,因长期拖欠原告巨额债务,杨修泉自愿以合法持有产权的房产抵债,并于2010年7月13日与原告到南昌市房管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依法对本案被侵权房产享有所有权,被告万俊荣长期占住本案被侵权房产。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停止侵害,要求被告万俊荣搬出被侵占房产,遭拒绝。2010年9月16日,原告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出被侵占房屋,仍遭拒绝。2010年10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撤回起诉,损失诉讼费4785元。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侵占原告房产。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万俊荣停止侵害、搬出占住的属于原告合法房产的南昌市××区湖滨××路××湖大厦××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损失4785元;3、因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俊荣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昌市××区湖滨××路××湖大厦××室(××)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杨修权。2010年7月13日,原告熊海泉通过房屋买卖形式从杨修权处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号。原告熊海泉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杨修权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熊海泉,该房屋仍由被告万俊荣居住。2010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万俊荣停止侵害并搬出占住的南昌市××区湖滨××路××湖大厦××室房屋,为此,预交诉讼费用9570元。2011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退回诉讼费4785元,实际承担诉讼费用4785元。

本院认为:原告熊海泉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后,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被告万俊荣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侵害了原告熊海泉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俊荣搬出占住诉争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熊海泉要求被告万俊荣赔偿其诉讼费损失4785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俊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俊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坐落于南昌市青山湖区XXX路X号XXX大厦XX室(第XX层)房屋;

二、驳回原告熊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熊海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被告万俊荣承担(限被告万俊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海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荣根

人民陪审员  李 路

人民陪审员  许裕俊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