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叶某,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生,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委托代理人叶玉波,男,汉族,1952年8月23日生,陆河县人,住陆河县。
被告洪某,女,汉族,1978年7月6日生,湖南省涟源市人,住址陆河县,原告叶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武志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罗智雄、朱伟东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无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深圳打工时认识,经过二年多的相处,双方均愿意结为夫妻,并于××××年××月××日在原告户籍地新田镇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第205号(结婚证遗失)。婚姻期间无生育子女。婚后,被告面对原告地处偏僻边远且贫穷落后的山区环境的实际,性格变得孤僻暴躁,经常随意辱骂原告及家人,造成双方感情不和,加之原告与他人转借部分资金投入东莞经营生意时,经营不善导致关闭,负债累累。在这危难之际,被告便离家出走,直至现在音讯全无,双方分居长达十二载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准予离婚。被告洪某未到庭,也无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间在深圳打工时认识,自由恋爱成婚,××××年××月××日双方在原告户籍地新田镇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婚姻期间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而造成感情不和,产生纠纷。2000年间被告洪某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双方再无共同生活。故原告叶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洪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无向法院提交答辩,本院对原告叶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洪某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分居未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武志
人民陪审员 朱伟东
人民陪审员 罗智雄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