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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2374号

高世兴与张智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高世兴;张智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374号原告高世兴。被告张智峰。

原告高世兴与被告张智峰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8月11日两次传票传唤,被告张智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依法缺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出租车监督卡面板,约定每个7元。之后的两年内,原告总共为被告供应了6300个面板(包括300个质保产品),除过已付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00元。现减去价值910元的130个不合格面板,被告应再付原告货款9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现请求:1、被告清付货款919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6月2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2、2009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到2009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出租车监督卡面板,两年内原告给被告供应了6300个,每个7元,除过已付的货款,被告尚欠101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去价值910元的130个残次品面板请求,即要求被告清付9190元的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供应出租车监督卡面板拖欠货款,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清偿欠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扣减残次品价款予以准许。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张智峰清偿拖欠原告高世兴的货款9190元。案件诉讼费52元,由被告张智峰承担。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纪胜利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