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九龙山游艇俱乐部(平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光明。
委托代理人:俞国华。
被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勤夫。本院在审理原告九龙山游艇俱乐部(平湖)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龙山游艇俱乐部(平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