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53号原告颜某某。被告罗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颜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90万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0万元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以来,被告因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2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颜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00)(注:此款是以前的账目转过来的,以前的账目全结清)注:纠纷由义乌法院解决。”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19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某某借款本金19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19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晓勤
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
人民陪审员 陈沛元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李子怀【附注】(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