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176号
原告:周金涛。
委托代理人:杨德声。
被告:王水潮。
原告周金涛与被告王水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以母亲生病,且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2011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2011年5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9日,被告王水潮向原告周金涛借款5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2011年5月全部还清。后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还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不还,过错明显,应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水潮归还原告周金涛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水潮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效龙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