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椒商初字第752号

陈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752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黄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张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于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徐某某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区白云新村65号的房屋,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被告曾要求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1年3月12日至4月13日期间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24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徐某某还款0.35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23.6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严重歪曲事实。被告通过案外人杨某某分11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从借款之日起需每天偿还一定数额的款项,直至还清为止(如:借款1万元,每天归还600元,分20天还清)。被告根据约定的数额将款项交给杨某某,或者存入杨某某的账户,再由杨某某转交给原告,现尚欠原告11000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并出示证据如下:1、向原告借款的借条11份,证明被告分11次共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2、向杨某某借款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曾向杨某某借款6万元,被告与杨某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问题,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实际上被告支付了高额利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3份,证明被告还款到杨某某帐户的事实。2、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将3500元存入原告帐户的事实。3、原告陈某某的台州市商业银行对帐单1份、杨某某的台州市商业银行对帐单2份,证明2011年3月13日至4月26日被告多次存入杨某某帐户的款项,是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其中2011年4月7日原告帐户的2万元就是原告的还款。4、杨某某书写的帐单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每笔借款均按20天还清,每天还款的数额及高额利息的事实。5、录音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通过杨某某协调借款及还款,以及原告承认的三个事实:放高利的事实;被告还款给杨某某和还给原告自己是一样的;承认4月16日前的借款已经还清,原、被告只对4月16日后的款项存在争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借款与杨某某无关,被告跟杨某某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曾汇钱给杨某某、再由杨某某转交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帐单没有相关人的签名和实际结算日期,也不能看出算账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每笔借款均按20天还清、每天还款的数额及高额利息的事实。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录音中的声音确实是原告的,但24万元的本金每天利息100元不属于高利贷;被告有一笔3.8万元的借款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于2011年4、5月份通过杨某某归还给原告28200元,原告在录音中××红利××号与汇原告是一样的,就是指这笔还款;被告与杨某某在录音中有关算账的对话,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分11次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与杨某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杨某某的帐单明细,原告不承认委托杨某某收款,且被告与杨某某之间也存在经济往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对帐单不能反映出是被告存款,因而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从证据形式上分析,该账单仅有数字和日期的罗列,没有文字表述及签名,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根据录音中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认定被告于2011年4、5月份归还原告借款28200元的事实,虽然原告主张该款是被告归还另外一笔没有借条的借款,但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都是有借条的,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至4月13日间,被告通过案外人杨某某分11次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11份。2011年4、5月份,被告通过案外人杨某某归还给原告2.82万元,同年5月5日,被告存入原告银行帐户0.3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3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存入案外人杨某某帐户的款项均为归还原告的借款,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杨某某帐户的款项系其所存,又不能证明原告委托杨某某收款或指定被告存入该帐户,且被告与杨某某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而被告就存入杨某某帐户的款项,可另行向杨某某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83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9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胡红芳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