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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424号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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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朱某。被告王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学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许新霞、

人民陪审员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系再婚,1998年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是无业人员,做生意染上赌博,劝说无用。2004年2月,被告借故外出做生意后一直在外居住,至今长达七年未与原告见面。原告连被告手机号都不知道,不能联系。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朱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04年开始与被告失去联系,江干区凯旋街道庆春门社区予以确认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在生活习惯、兴趣爱好上存在差异,又缺少交流,尤其是2004年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1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注意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04年离家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朱某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学军

审 判 员  许新霞

人民陪审员  谢 科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玉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