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10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可玖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款交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款于2010年2月25日归还,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兰溪市兰江街道××单××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2月25日沈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25日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对其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25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3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因货款周转困难,现向陈某借款350000元,以兰溪市兰江街道××单××室房产为抵押,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25日”。后被告沈某某未归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其于2009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0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3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565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可玖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朱晓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