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658号
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郦某某、邵某。
被告:丁某某。
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力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任高翔、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案外人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23日,由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借款人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51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24日起暂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赵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24日,案外人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到2009年6月23日归还,月利率2%。被告丁某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担保期限为到上述借款归还为止。至起诉日原告债权仍未能实现,遂起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借条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同时约定“担保期限为到上述借款归还为止”,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被保证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连带保证方式就保证范围内的借款期间本息及逾期履行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一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钟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合计51,000元,并按借款本金支付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被告丁某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赵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力佳
代理
审判员 任高翔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傅丽红 微信公众号“”